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沐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哥」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欲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使用,擬供作匯入不法犯行之帳戶,竟與「權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權哥」在98年6月2日之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誠徵各大知名飯店接送司機」等不實內容之詐騙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詐騙電話。嗣甲○○瀏覽前揭詐騙廣告後,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揭詐騙電話應徵司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共2份及駕駛執照等資料,以確認身分並測試信用云云,甲○○為洗刷其配偶 鄧華泉 所涉另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雖未因而陷於錯誤,仍配合警方與「權哥」相約於98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嗣乙○○與「權哥」聯繫後,於前揭時地欲向甲○○索取證件以確認並非警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打電話應徵快遞公司之工作,對方叫伊到輔仁大學前面談,並告訴伊還有一名司機在那邊要一起面談,等伊到達該處,對方打電話告訴伊因其無法準時到達,改為翌日上午9時會派車在輔仁大學接送,但因對方無法聯絡另一名面談者,所以請伊到輔仁大學門口告知該面談者「孫小姐」,伊到達該處後僅詢問是否為「孫小姐」,該女子沒有說話,只是一直在打電話,後來伊就被警察帶走了,伊沒有要求看「孫小姐」的證件,也沒有要詐騙其金融帳戶等資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到底有沒有「權哥」此人、其年籍為何均未知,在「權哥」未到案前,不能證明被告與「權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到達現場,只是詢問另一名面試者是否為「孫小姐」,並未要求其提出金融帳戶資料,即為警逮捕,警方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本案應係「權哥」將被告當成工具利用,被告與「權哥」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之配偶鄧華泉前因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應徵工作,遭詐騙交付2份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經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甲○○為洗刷鄧華泉之詐欺罪嫌,遂撥打相同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權哥」並告知應提供金融機告帳戶以測試信用後,約定於98年6月2日晚間9時許,於輔仁大學附近碰面並交付金融機構存摺等情,分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鄧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21940號卷第5-6、8-9、26-27頁、本院卷第54-57頁),並有報紙廣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8頁),堪信「權哥」確有施用詐術欲詐騙甲○○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情。
(二)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後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電話中的人有無向你說明到輔仁大學門口後找何人?)他說會有他們的司機來找伊;(問:你們如何碰面?)對方問伊現在人在哪邊、穿什麼衣服、髮型是怎麼樣、身高大概多高,伊原本在輔仁大學旁邊的吉野家吃飯等他,可是他後來又打電話來說不要在那邊,叫伊在輔仁大學的大門口碰面,後來又打電話來說要換地方,叫伊再往前天橋下等,也是在輔仁大學門口附近,沒多久乙○○就出現了,從我背後問伊是不是施小姐,伊說是,然後他就說叫伊把證件拿出來讓他比對是不是本人,伊說好,那伊拿給你,當伊要拿出來的時候,就有警察出來把乙○○抓起來;乙○○並沒有提到「權哥」,他是說要查看伊的身分是不是和伊說的一樣,也有說怕伊是警察,所以要求伊把駕照拿出來;「權哥」只有講到會先找司機過來確認伊的身分,跟伊會面的司機會是將來帶伊認識路線的司機;(問:被告被警察逮捕後,你還有沒有接到對方的來電?)有,他說有沒有碰到他們的司機;(問:對方有沒有請你把電話拿給他們所稱的司機接聽?)有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信口誣陷之必要,堪信證人甲○○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則以被告前往輔仁大學前要求被害人甲○○提出證件以確認並非警察之行為,嗣後「權哥」亦撥打電話與甲○○表示確有派遣司機前往與其碰面等情,已足認被告確係「權哥」所派遣向被害人甲○○收取金融帳戶之人。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到達現場後,僅詢問對方是否為「孫小姐」,旋為警查獲云云,然其所述與證人甲○○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況縱被告有誤認甲○○為「孫小姐」之情,然「權哥」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至該帳戶之名義人並非重點,故縱被告確有誤認甲○○為「孫小姐」之情,亦難認被告並非「權哥」所派遣前往拿取甲○○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三)被告雖另辯稱亦係前往應徵司機工作,並受「權哥」委託告知甲○○更改面試時間云云,然查,被害人甲○○與「權哥」約定於上揭時地碰面,係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非為面試,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60頁),則「權哥」與甲○○碰面目地既非為面試,自無委由被告告知甲○○更改面試時間、地點之必要,況「權哥」於被告出面與甲○○碰面前,多次以電話聯絡甲○○更改碰面地點,並表示前往與之碰面者係將來帶領甲○○認識路線之司機,嗣於被告為警逮捕後,「權哥」亦有撥打電話向甲○○詢問有無見到其派遣前往之司機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以「權哥」於案發當日前與甲○○密集電話聯絡觀之,其顯然並無無法聯絡甲○○之情,若真有變更與甲○○碰面時間之情,「權哥」只需撥打電話聯絡甲○○即可,自無必要多此一舉謊稱無法聯絡甲○○,而委請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轉知,況「權哥」於當日顯係為避免非法犯行曝光,而謹慎地一再以電話變換碰面地點,則「權哥」又豈有一面向甲○○謊稱「前往與之碰面者為將來帶領甲○○認識路線之人」,另一方面派遣不知情之另一名應徵工作者前往與甲○○碰面並告知更改面試時間、地點,而增加甲○○識破「權哥」施用詐術騙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性,被告上揭辯詞顯悖於常情,自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利用警方未注意之際,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全數刪除一情,為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李和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21940號卷第4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則若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自應留下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自清,然卻擅自刪除通聯紀錄,益證被告與「權哥」就上揭詐騙甲○○金融帳戶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足認被告與「權哥」就上揭詐騙甲○○金融帳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與「權哥」共同詐騙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非法行為之匯款,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晶片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權哥」共犯本案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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