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己○○
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第八二六號、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戊○○與丙○○(本院均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關係,丙○○因曾在酒店上班,認識酒店經理甲○○,並曾引介購買安非他命,而甲○○以安非他命之貨色不佳,拒絕付款購買,而生嫌隙;又丙○○向戊○○指稱遭甲○○性侵,要求戊○○找人為渠討回公道等原因,戊○○、丙○○遂約集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友人乙○○、辛○○、庚○○及己○○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由丙○○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商議毒品買賣之事,相約在甲○○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三一六室居處見面,甲○○不疑,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丁○○、 涂棋翔 返回上址居所應約,詎料丙○○即通知乙○○及戊○○、辛○○、庚○○、己○○進入上址屋內,隨即戊○○、乙○○、庚○○、己○○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甲○○,辛○○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戊○○、丙○○及乙○○三人,因見甲○○所攜 包包 內置有鉅額現金,另行起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戊○○向甲○○表示有毒品在下面車上,要求甲○○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購貨,並恫稱:「如果沒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且再出手歐打甲○○,丙○○並自甲○○床上枕頭下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各一把,以鎮暴槍指者甲○○頭部,示意開槍,致使甲○○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然甲○○並無一百二十萬元,出言婉拒,惟不得已,將甫向丁○○借得之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款項,交予戊○○,戊○○取得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予乙○○,丁○○見狀恐借款遭強盜無法取回,即請戊○○至廁所內,告知該筆款項係由伊借給甲○○,非甲○○所有,欲取回之,然戊○○仍執意取走,並留下乙○○交由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在場之人,嚇稱:「如果不高興可以到臺北市○○街找我」等語,旋即帶渠等離開現場。期間丙○○將所取出之上開二支槍枝,其中鎮暴槍交予庚○○、空氣手槍則交予乙○○把玩。甲○○、丁○○等因自己有施用毒品,且該等紛爭係因毒品買賣引起,雖遭戊○○等人強盜財物,懼報警後自己之犯行亦將曝光,不敢立刻報警,然丁○○不甘損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簡訊「全哥,最好把錢還全額給我,那一天錄影機有拍到騎樓一支二樓三樓各一支共三支,你們這樣已構成強劫、強盜傷人,恐嚇等罪行」、「全哥:不用談了,一切交給警察處理,您決定好了,一、把搶走我的錢匯給我。二、讓法律處理。」等內容,至上揭戊○○所留之行動電話。嗣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因贓物案件為警查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內,經警於其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中,發現丁○○所傳送上揭內容簡訊,查覺有異,復經乙○○同意,帶同警員至其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居所,查得乙○○自甲○○住處取得之空氣手槍,再循線詢問甲○○等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證人丁○○及壬○○於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足見渠等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可證其在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在與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因記憶等原因,與警詢時而有出入,此部分均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庚○○及己○○等人,對於因聽聞丙○○遭甲○○性侵,為替丙○○討回公道,應被告戊○○等人之邀約,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甲○○住處等事實,均不否認,且被告乙○○、庚○○及己○○等人,對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傷害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辛○○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應邀到現場時,伊未上樓,係在樓下停車,也不知被告戊○○等人上樓後有無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亦係聽聞被告戊○○所言,丙○○遭告訴人性侵才會到場,欲教訓告訴人,伊到場後看到戊○○毆打告訴人,伊也跟著出手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伊即至廁所內施用愷他命,至於告訴人與戊○○有無因毒品之債務發生糾紛伊並不清楚,離開時伊看見丙○○取走一把空氣手槍,並未看到有十三萬元,伊未取走告訴人之十三萬元現金,離去後,因戊○○等人至伊松山路住處,空氣手槍係丙○○留在伊住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辛○○、庚○○及己○○等上揭傷害,及被告乙○○之加重強盜犯行,分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一月十六日晚上約九時我接到一
名綽號叫『糖果』(按即被告丙○○)女子的電話說她有事要找我商量,並說已在我家附近等我,叫我快到家時再與他連絡,當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我快到家時我撥電話給『糖果』,她說已在我家樓下等我,當見面後我要開大門時就發現她神情緊張四處張望,而這時就有五、六個她的男性朋友一起上樓,當進入屋內大家一起閒聊,過了不久糖果電話又響,又有五、六個她的男性朋友上樓,當『糖果』開門後其中一位綽號叫『 阿全 』(按即被告戊○○)的男子,就直接手中握著打火機揮拳打我,接著在場所有男子就一起起動手打我並砸毀我屋內的東西(約三十分鐘),直到我倒地上為止,接著『阿全』就藉口恐嚇說我這個人說話反反覆覆,讓他沒時間去找其他的朋友做生意所有損失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叫我賠償,並叫我找人送錢來,當時我心裡很害怕,就說我身上沒那麼多錢,他見狀就要強行搜括身上的財物,我心裡很害怕就從我身上斜背包內拿出全部財物新臺幣十三萬元整給他後,『阿全』就將這新台幣十三萬元交給乙○○。當時『阿全』並且留下他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又撂下狠話:『你如果不高興可以到臺北市○○街找我』,我叫『阿全』等語後,他們大夥就一起要離去又強行取走我置放在家裡床上的一把C02空氣手槍及一把鎮暴槍後揚長而去。」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卷第二九頁)、「(問:你於何時向丁○○借新臺幣十三萬元?有無簽立借據或其他相關證明?作何用途?當時該筆金錢放在何處?)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丁○○先借我五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再借我七萬五千元共計十三萬元,無簽立任何借據,借錢是為了要搬家之用,原本都放在身上,當天(十六日)就放在我攜帶斜背包內,因為租屋處所是套房不放心,才帶出門。」、「(問:你於警詢中供稱新臺幣十三萬元係遭綽號『阿全』之男子威脅恐嚇、毆打之後你親自從你斜背包裡交付是否屬實?)他毆打我之後,威脅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我因害怕所以不得不拿出來給他。」、「綽號『阿全』之男子拿我該筆錢後與乙○○走進去化妝室內說話,當時丁○○正在上廁,他們說話內容我沒聽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偵查中再證稱:「(問: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這天為何戊○○等人要去你家?當時對你有何種行為?:當天我原本和朋友在臺北市,我忽然接到我女的朋友丙○○說他們已在我家樓下,我就趕回新莊市○○路○○○號三一六室。當時只看到杜,當我開樓下的門時,杜一直看後面,我就看到徐等十多人衝出來,當時約下午九點多左右,戊○○、丙○○和我談之前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的事,要找我理論,因為前二天原本說要和他們買,去到林森北路丙○○那裡,但我到場驗貨之後說不要,去林森北路的時間是一月十四日,我去到那裡房間內只有杜,我綽號山豬的男性朋友(七十一年次)開車載我一人上去,我驗貨後就沒買了,我出房門時剛好和徐閃過,我沒打招呼就走了,十六日徐來說我不是本來要買嗎,我說東西和我當時在電話中說的不一樣,我不要了,我十四日離開林森北路後,當天徐及杜又趕來進到我家中正路住處,又問我為何不要,我說東西和電話中說的不一樣,徐說也是要我同意才行,生意沒做成沒關係,就離十開了。十六日他們進去我家後就直接動手打我,一開始進我房間只有六人,我只認識丙○○,其他五人都是男的我不認識,直到戊○○從樓下上來敲我門房,我打開門,徐一進門就用手揮下來從我頭打下去,之後其他人就跟著動手,當時我房內全部有十一、十二人,徐是又帶幾個男的上來。」、「(問:你為何會有十三萬?)是朋友丁○○借我的,借我的時間是在被打的前幾天分二次在我家給我,因為房子是租的,我不敢放家裡,這十三萬是我要處理車禍事情及搬家等費用。」、「(問:提示指示乙○○及戊○○照片,乙○○對你做什麼事?)他有動手打我。」、「(問:把錢拿走是誰?)戊○○及乙○○。」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卷第九三至九十五頁),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之前是丙○○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她處理毒品的事情,當時我告訴他我人在臺北市可能晚一點回去,她說她人在新莊,等我快到家時我在打電話,後來我約在晚上九點半的時候回到我新莊中正路的家住處,我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丙○○告訴她我快到了,當時她說好,當時我回家的時候除了我之外還有丁○○、涂棋翔。」、「我到達的時候她是一個人在我家門口等我,後來我用鑰匙打開門的同時,旁邊突然就出來了一堆人,當時大約有七、八個人左右。」、「在樓下的時候,戊○○是有跟我說我跟他們『裝肖維』意思就是說案發之前一個禮拜,我跟他們說要拿四分之一約八克三、四萬元的安非他命。之前他是說他是幫朋友要將這些安非他命銷出去,後來我看到這些安非他命之後我同意以三、四萬元的價格購買,但是後來實際交貨的時候,他拿的安非他命跟之前的不同,後來我就拒絕買這些安非他命,後來我拒絕他之後,我就回到新莊,在路上的時候,丙○○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談這件事情,我跟她說安非他命跟我之前看得不一樣,後來她就說到我家當面說,這件事情是在案發之前一個禮拜發生的,後來戊○○到我家就問我為何不拿安非他命,我就跟說如上面說的理由,後來他的意思就是說沒有關係,說做生意就是一個買一個賣,需要雙方同意,後來她說沒有關係,之後他們就走了,之後過了一個禮拜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東西不夠,是否可以請我幫忙調毒品,當時我跟她說我人在臺北市,是否可以等我回家在說,後來我們才在我家門口碰面,當時戊○○出來我就問他說你們那麼多人是什麼意思,他就跟我提一個禮拜之前發生的事情,後來我跟他說有什麼話到樓上在說,後來第一批跟我上樓的人我只有認識丙○○、乙○○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後來第二批的人是在我上去之後跟丙○○他們聊天之後過了二、三分鐘,另外戊○○就帶了一些人敲門進來,後來丙○○去開門,開門之後戊○○就從我頭打下去,後來其他的人就開始打我,當時家裡的電燈被關掉了,後來打完之後電燈才打開,後來戊○○就跟我說一個禮拜之前的事情,他說如果之前在我家跟我做生意的時間,拿去跟別人談生意他的損失就不會那麼大,然後他跟我說他今天車上帶了一公斤的安非他命來要跟我開價一百二十萬元,要我將這些毒品買下來,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跟他買,他又在那裡罵,並叫我打電話,他說如果我沒有把一百二十萬元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當時我人坐在地上都沒有說話,他看我包包掉在地上就叫我把包包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我把包包裡面的所有東西拿出來,其中有現金十三萬元,他們看到我拿錢出來,就把錢交給乙○○,他們拿到錢之後就到廁所裡面不知道做何事情,後來戊○○、乙○○、丙○○他們走之後我才發現我房間內的一支空氣槍及一支鎮暴槍都不見了,我是有看到他們其中的一個人拿走的。當時丙○○還要把我手機拿走,後來我朋友才跟她拿回我的手機,當時戊○○要走之前有跟我說如果不高興的話,可以到饒河街找他,當時她還有留下一支手機的號碼,但是我現在忘記了。」、「他本來說這句話的意思,指的錢是一百二十萬元,他說完那句話之後,看我包包在地上,他就跟我說叫我把包包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然後我就拿出全部的東西,當時我是把十三萬的現金拿在手上,現金後來我就交給戊○○,這些錢戊○○就交給乙○○,後來他們二個人進到廁所裡面。」、「(問:當時被取走的十三萬元如何來的?那些錢是丁○○從他的提款卡分二次領出來借給我的,我二次拿錢的時間一次是早上的六點多快七點的時候,這二次相差的時間只有一、二天。」、「(問:當時是否可以反抗不讓戊○○拿走十三萬元?)我沒有辦法反抗,是因為他們人太多了,且當時我也被打,他們也圍著我,我記得我整個人都是坐在地上,沒有力氣可以反抗,一開始戊○○有跟我說如果沒有將錢拿出來就要把我押走,他說這些話也使我沒有辦法反抗。」、「(問:十三萬元交給戊○○的時候,是否有點數?)這些錢丁○○交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動過,當時我拿現金給戊○○的時候我沒有點數,戊○○他們拿到之後進入廁所裡面是否有點數我也不知道。」、「(問:跟丁○○借款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要做何用?)一開始我跟他說我要買毒品,後來想說三月一號要去勒戒,後來我借到錢之後,我跟丁○○說這些錢借給我作為我搬家的費用,然後我就沒有將這些錢拿去買毒品。丁○○錢給我之後,那時候因為房子要到租了,我就想說這些錢就作為搬家的費用,不要再拿去買毒品。」等語。
⒉在場之人證人丁○○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遭一名綽號『阿全』的男子帶了好幾名男子強行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三一六室)我朋友甲○○住家內,並以暴力的手段強行拿走我借給我朋友甲○○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十三萬元整。」、「(問:該名綽號『阿全』的男子確實是以何方式與手段取走你與你朋友甲○○的財物現金新臺幣十三萬元?)他當時就帶了一些男子(十人以上),到我朋友甲○○住家時直接叫門,並在我朋友開門時直接就衝入我朋友住家內,然後阿全就跟他所帶來的一些朋友開始毆打甲○○,並用言詞恐嚇我叫我不要動,不然連我我也要打,後來就跟我朋友甲○○說要他把錢交出來,不然要再繼續打,然後我朋友甲○○就將我今天剛借給他的十三萬元,從皮包內拿出交給阿全,阿全就又將那十三萬元直接拿給他另一名一起毆打我朋友並出言恐嚇我們的另一名男子。」、「(問:今經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曾查獲一名毒品犯嫌乙○○,其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與你所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相同,再經警方調閱乙○○(00年0月00日生)的刑案相片與戶籍年籍資料,經你指認是否就是搶走你與你朋友財物之男子?是否就是你所稱綽號『阿全』之人?請再詳述當時情形?)他確實是那幾名男子的其中一名,但他不是綽號『阿全』之人,而他確實也有用拳腳毆打我朋友甲○○,並且也有出言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囉唆,趕快把錢交出來,不然就要把甲○○押走,說完後他又再毆打我朋友甲○○,到我朋友受不了時才把我當天借給他的十三萬元拿出來交給另一名綽號『阿全』的男子,而『阿全』在現場又直接把十三萬元拿出來交給乙○○,而當時我有跟『阿全』說那些錢是我借給甲○○的,請他們可以不要把錢拿走,而當時乙○○就直接再用言詞恐嚇我說錢還你是不可能的。」、「(問:你稱新臺幣十三萬元是你借給甲○○的,你是否可以提出你確實有領取十三萬元並借給甲○○?)我可以提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次領取之取款證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偵查中再證稱:「我一月十四日先領六萬,當日就給他六萬。十六日我再領七萬五千,我當日早上先拿七萬元過去給他,我十六日晚上九、十時間再去找他,有一群人進來,我看見王把十三萬元從包包內拿出來。包包原本放在櫃子。」(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九頁)、「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吃完晚餐後,我和阿弟仔要上 嘉鴻 的住處,我去找停車位,他們先上去,一樓出入口已有人放滅火器不讓門關上,樓下有三、四人,我上去時對方有一女二男,再加上樓下的人約有十人,女的在打電話,不久樓下有人衝進來打嘉鴻,在場的人只有二、三人沒出手,因為房間很窄,打完後,被告對嘉鴻說今天你要把錢吐出去,因為嘉鴻害他少作一筆生意。嘉鴻就跪在地上,說沒有阿,當天已道歉了,還嗑頭和他求饒,被告說二條路讓嘉鴻走,一條是和他們走,去饒河夜市走一圈,他們是松山區的幫派,第二條路就是把錢帶走,當時嘉鴻就拿背包給被告,被告從背包內拿走十三萬,我就說錢是我的要他們還我,當時坐在廁所旁的男子說不可能,就把我帶進廁所談,我說錢一半我要拿回來,被告說不可能,若錢我要拿走,人他就要帶走,對方再打嘉鴻後,就要離去,被告留一支手機給我,說要錢來找我。我就傳簡訊給被告約在我家附近的派出所,但他們也沒來。」、「(當時你有聽到被告和甲○○表示說他樓下車上有放一百二十萬的毒品,要甲○○拿出一百二十萬或找人處理?)答:有。我有聽到類似的話,要求甲○○要把這些毒品買斷。」、「(問:被告如何知道背包內有十三萬?嘉鴻錢之前是放在桌上,之前有一個女子進來有看到錢,後來談不愉快,就告訴被告甲○○有現金。」、「(問你有無曾經和被告在廁所談說那筆錢是你的?)有。」、「(問十三萬如何來?)這些錢是我從花旗銀行轉入我中國信託銀行,我再用金融卡領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的,當時我跟甲○○及涂棋翔到甲○○住處的時候,我就看他們用滅火器把大門擋住,當天樓下有二支攝影機,後來甲○○先上樓,後來我停車完之後,我再跟涂棋翔一起上樓,我上樓之後,在樓上有我涂棋翔、甲○○、丙○○及一個綽號叫 阿忠 的人,之後丙○○撥電話之後,一群人就上來,他們上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打甲○○,打完之後甲○○就求饒,但是對方還是不肯罷休,還邊說邊踹他,並問他說錢放在那裡,後來甲○○就把錢拿出來,那個錢是十三萬元整,這些錢是我用提款卡提出來的借給甲○○的,一次五萬五千元,一次是七萬五千元我是分二次給甲○○,當時對方拿到錢的時候,我有制止說錢是我的,後來他們同夥一個叫『阿忠』(本院審理中隨即改稱應係『阿全』之人)的人跟我在廁所有核對金額,我問他為何要搶這些錢,『阿忠』跟我說他是帶頭的,錢是否可以歸還給我,這要問乙○○。」、「(問:給甲○○十三萬元的目的為何?證人答甲○○跟我說他有需要,這些錢我是借給他的。」、「(問:依據你的存摺提領紀錄你共提領十三萬五千元,你實際交給甲○○多少錢?(提示提領資料,並告以要旨)我實際借給甲○○十三萬元,一次是五萬五千元,一次七萬五千元,我是分二筆交給甲○○。我提領十三萬五千元,但是實際上我交給甲○○是十三萬元,但是時間已經事隔二年我有點記不太清楚了。」、「他說如果不將錢交出來,就要將甲○○帶去饒河夜市逛一圈。當時那些人就搬、找後來還拿走槍,槍枝好像是那個女生告知現場的朋友,說要拿槍在甲○○的性器官上面打一槍,當時我是可以報警,但是如果我按一一○的話,警察不知道是否可以正確找到我們。後來他們有留下一支手機號碼,因為乙○○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有查到我傳給他的簡訊,後來警察才查獲本案。」等語。
⒊在場之人即證人壬○○警詢中證稱:「當天(十六)晚上,
我先與甲○○、丁○○等三人去臺北市○○○路上的一家按摩店按摩,按摩完後,就由丁○○開車載我及甲○○等三人一起回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三一六室甲○○的住處,但一回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樓下,便看見綽號『糖果』的女子跟一位男生(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等二人在該處等甲○○,甲○○一見到她們便請她們二人一起上樓到三樓三一六室甲○○的住處,而我跟丁○○二人先去停車,等停好車,上樓進入三一六室,便看見三一六室裡面包括甲○○已經有三個人,加上我跟丁○○共五人聊天,聊了一下約五分鐘左右,綽號『糖果』女子接到一通電話,『糖果』便說他朋友來樓下找她,便下樓去找朋友,過了一下子,『糖果』又回到三一六室,但身後跟了五個男生進來,進來後都還沒坐下,後面進來五位當中的一位自稱『 阿銓 』的男子沒說什麼就先翻桌然後動手毆打甲○○,約打一分鐘後,我跟丁○○便出面阻擋,要他們有什麼事好說,『阿銓』向我及丁○○表示,沒我們二人的事,要我們二人不要管這件事,不然要一起打我跟丁○○二人。打完第一波後『阿銓』向甲○○表示,他在樓下的車上有放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萬的毒品,要甲○○拿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或馬上找人來處理掉這些毒品,再不然就要帶甲○○一個人去繞街,意思就是要把甲○○帶走,甲○○便向『阿銓』表示他不可能處理掉這些毒品,當時甲○○已經被打在地上不講話了,『阿銓』又問了一次,說甲○○耽誤他的時間,害他生意做不成,損失的那些錢及時間,這時甲○○沒回答,在場有一位男子就踹了甲○○一下,並說:『 阿詮 』要你回話你是不會回。然後甲○○又說他真的沒辦法處理,這樣對他很不公平,損失要算在他身上說不過去。『阿銓』等人便一直要把甲○○押走,甲○○不願意,甲○○為了要保命,就跟『阿銓』說他這邊有一些錢,『阿銓』等人就在房子裡翻東翻西,最後由『糖果』找到了甲○○掉在地上的背包,把背包交給『阿銓』,『阿銓』打開背包,看見裡面有現金,就把那些現金拿走了,『阿銓』向甲○○問:背包裡面有多少錢,甲○○說背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十三萬,這時丁○○把『阿銓』拉到房間裡的廁所裡,丁○○向『阿銓』說:這筆十三萬是他借給甲○○的,這樣拿走對他不公平,但是阿銓不管丁○○的說法,還是把錢拿走,接著『糖果』向甲○○說,輪到她跟甲○○的事情要處理,就拿著甲○○放在房間床上的空氣槍跟鎮暴槍,指著甲○○,並說這槍打下去很好玩,要不要試試看,便以鎮暴槍對著甲○○開了一槍,但是沒有擊發。最後阿銓就把那十三萬拿走了,而房間裡的鎮暴槍及空氣槍也被糖果帶來的人拿走。」、「甲○○被搶的新臺幣十三萬元是向丁○○借的,因為案發當天曾陪丁○○去新莊市市○○路甲○○住處旁邊的中國信託銀行向行員領錢,我有問丁○○領錢要做什麼,丁○○跟我說是要借給甲○○的,我在當天有親眼看見丁○○把錢拿給甲○○。」(見同上偵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偵查中再證稱:「當時我和丁○○去王上址的住處,我和林先去停車,王回自己住處,我和林上樓去王房間時,看到不認識的三、四個人在裡面,其中有個女的,甲○○坐在椅子上吸毒,王要請他們用時,對方就翻桌,一個一個開始打王,那三、四個都有動手,不到五分鐘,又來三、四個人,也加入圍毆甲○○,他們還有叫人在樓下把風。大約打了三、四分鐘,我聽到對方在罵甲○○『裝瘋子』、『在電話中很臭屁,認為自己很行』還有聽到要王賠償什麼損失,好像要交易毒品,後來又反悔,甲○○一直道歉,對方還是要把王帶走,王說他這邊有錢,戊○○說錢不夠,王就回說包包裡有十三萬元,徐就從王的包包裡拿走金錢,包包再還給王,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我跟朋友甲○○及他的一個朋友一起回去他的住處,後來過沒有多久,甲○○的朋友就過來找他,一開始是有二、三個人,後來人愈來愈多,後來甲○○跟那些人的恩怨,後來甲○○被打,甲○○被打完之後,他的包包就被拿出來時幾萬元的現金,現金就被那些人拿走了,我不認識那些人。」、「當時甲○○坐在地上,當時他沒有辦法反抗,因為那麼多人擠在房間裡面。是因為甲○○會怕,因為對方樓下還有人說要把他帶走。」、「(問:當天是否有聽到甲○○說拿錢給對方是要買毒品的?)沒有,當時我是有聽到說車上有二顆,問甲○○有沒有辦法處理這類的話,並說甲○○晃點到人家。」等語。
㈡告訴人、證人丁○○、壬○○,在本案審理中,雖與被告乙
○○等人屬敵對性質,但渠等所證之內容是否屬實,證詞是否可採,本院分析證人歷次所證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重要事項之證詞內容,並互核證人間之證詞、被告等屢次之答辯內容及卷內查得之證據資料,基於下列理由,認上揭證人之證詞確屬事實,而堪採信:
⒈告訴人、證人丁○○、壬○○所證內容,在諸多情節上互核
一致,且因各人在場觀察點之不同,證詞亦有互補之情形,列如在本件傷害、強盜案件發生之原因上,有關在現場被告戊○○要求告訴人將一百二十萬元毒品消化等情節,被告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發現置於包包內現金等過程均大致相符;至於戊○○取得十三萬元後,交予被告乙○○,並至廁所內所發生之事情等情節,其目的及原因,告訴人、證人丁○○及壬○○所證內容,過程呈現互補之情形。
⒉證人丁○○領取十三萬五千元,將其中十三萬元借予告訴人
目的,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證詞雖先後有要搬家、處理車禍及買毒品施用等語,互有出入,但此如果解為,告訴人借款之目的,確為供已購毒之本錢,則告訴人在警初詢時,為掩飾此情,以其他理由代之,造成數次證詞互有如上出入,從為以恐影響自身犯罪事實遭警查覺,而故意隱瞞實情觀之,自能理解。又告訴人就二次借款之金額,雖數次證詞互有些微出入,但此或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減退所致,惟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卷第四九頁),證人丁○○確於案發日前一日及當日均有提領之紀錄,且借款之總額為十三萬元,亦互核均相一致,是就借款各日金額之證詞差異,不影響上揭證詞之可信度。
⒊就告訴人、證人丁○○等人分別證述有關丙○○取出告訴人
之二把槍枝把玩後,交由被告乙○○、庚○○分別取走之情節,互核一致外,並在被告乙○○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居所,查得空氣槍手一把,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二一三九一號鑑定書足按。且被告庚○○自承有取走鎮暴槍一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卷第八四四號卷第十七頁),從上揭取走槍枝之細節比對,上揭證詞確屬可信。而共犯戊○○、丙○○等,一直否認在現場曾見到有槍枝之事情,顯然係為圖免除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
⒋被告乙○○等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在
場並未看到十三萬元,亦無人取走告訴人之十三萬元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打完人後,徐因為王有買毒品的糾紛, 徐有 叫王給他錢,後來王沒有給錢,徐在場有用台語對王說,錢不還就要把你帶走。」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一六二五二號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問:是何人向甲○○說不給錢就要把他押走?之後有無把甲○○押走?)是戊○○說的,之後沒有押走。」、「(問:何以未將甲○○押走?甲○○是否給付金錢?)徐說要把甲○○押走的時候,我還在廁所吸食毒品,後來我出廁所後就走了。」、「(問:徐是否取走甲○○的十三萬?)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一進甲○○家就到廁所了,徐事後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核與告訴人所證戊○○在毆打伊後,提出要以一百二十萬元消化毒品之事,告訴人以無力支付為由拒絕後,戊○○脅迫要將人帶走,並取走包包內之十三萬元,再轉交予被告乙○○,此時被告乙○○有與丁○○在廁所內談話,證人丁○○亦證稱:在戊○○、被告乙○○取走現金後,伊有找彼至廁所內,告知該筆款項係伊借予告訴人,並請求不要取走等情節,衡酌被告乙○○為圖免除強盜十三萬元之犯行,掩飾有看見戊○○有拿十三萬元之情節外,就相關舉動及過程,亦有符合之處, 益徵 告訴人等所證各詞,應非虛偽。
⒌另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作證時證稱:「剛才在下面
拘留室,庚○○跟我說戊○○有找庚○○去作證沒有錢的事情,庚○○有問戊○○怎麼有錢的事情,戊○○就跟他說錢是被綽號『 卓仔 』的人拿走的。」等語,本院質之被告庚○○,其供承:「在下面的時候我確實有跟他這樣子說。」等語,亦顯見案發後,本院審理中,共犯戊○○有欲勾串共犯圖掩飾犯行之事實,以求共犯證詞一致性,反觀告訴人指稱該日確實有現金存在,其提領之款項遭戊○○等強盜之情節,應非子虛。
⒍本件查獲過程,係因戊○○留下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證人丁○○於案發後,不甘損失,遂依循所留電話傳簡訊予戊○○,要求返還款項,該簡訊經警因另案查獲被告乙○○時,在其手機中發覺有上揭內容簡訊,再依簡訊發出人查知告訴人、證人丁○○等人,始發覺本案,從此一情節觀之,告訴人等係在被動情形下始向警方證述被告等犯罪情形,並無積極構築虛偽犯罪內容,誣陷被告等人犯罪之危險,顯然不存在。
㈢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被告
辛○○於警詢中供承:「(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是否有與丙○○及乙○○及其他男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三一六室搶被害人甲○○之現金新台幣十三萬元並毆傷恐嚇他?)我有和他們過去但是只站在甲○○家門口,所以我沒有搶他的錢也沒有毆傷恐嚇他,只是去那裡助勢。」、「(問:你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是由何人連絡你到該址?共有幾人?到該處作何事?)是由丙○○『綽號糖果』帶頭的。我看到現場是五個人包括我在內。我們去找甲○○理論為丙○○出氣,因為丙○○對我們說遭甲○○性侵害。」等語(見九十七偵一六二五二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偵查中雖否認有上樓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但亦供承:「.。是徐( 明詮 )找我去的,徐說被害人甲○○是杜之前的男朋友,分手後還打電話來亂,徐便叫我們去修理王,徐便找了我、杜、乙○○、其他人我不認識,都是徐找的.。」等語(見九十八偵緝字第八一○號卷二五、二六頁),在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到場之目的,係依戊○○之邀,在為告訴人騷擾丙○○之事,去修理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辛○○與戊○○等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事中不論,在場助勢或在樓下把風看車,就被告乙○○、共犯戊○○等人之傷害行為,均應負共犯之罪責,所辯並無解於共犯之成立,自無足免除其罪責。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庚○○等人取走告訴人之鎮暴
槍、空氣手槍亦係基於強盜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足供參照。然查,被告乙○○、庚○○等人對於離開告訴人住處時確實分別將空氣手槍、鎮暴槍持離該處,而被告乙○○案發後,並經警方在上址住處查扣空氣手槍一支等節,均供認不諱,亦有相關證據足證,此一供詞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二人取走槍枝之主觀上意圖為何?即成為是否構成強盜罪嫌之重要要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甲○○又稱你們七人毆打他同時,有人趁亂拿走他所有的CO2空氣槍及鎮暴槍各一把,有無此事?)離開現場時,一起前去綽號『 淑敏 』(未查獲)的男子,在下樓時,在樓下門口綽號淑敏才把那枝C0
2空氣槍交給我,我一時緊張,就把那枝C02空氣槍帶回家,並放在客廳電視架下。」、偵查中則供承:「(問:有人拿c02空氣槍、鎮暴槍?)都是丙○○,杜說槍是她放在王的家中,會放在我家是因為打完人後,就直接到我家,那時候徐、杜都住在我松山路的家中,就把搶放在我家。但另一支鎮暴槍後來誰拿走我不知道。空氣槍是丙○○拿的,我們回來的時候是去我的住處,那時候我住在松山路六一五巷十九號四樓之一,所以空氣槍才會在我那裡查獲,..。」,本院審理中再供稱:「空氣槍是丙○○拿的,丙○○說槍是她的。」等語,被告庚○○偵查中則供稱:我有看到床頭有二把空氣槍,我有拿其中一把,『糖果』說是她的,那一把漆彈槍(按應為鎮暴槍),然後我就攜回家中把玩。」等語,共犯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看到上揭二把槍之事情,丙○○於案發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生車禍,造成其頭部受創,經三軍總醫院治療後,因腦部受創,產生明顯之認知缺損,現行智能為輕度智能障礙,在理會判斷作用相關之認知能力上,亦有顯著缺損,有礙於其辨識法律程序,以及依其辨識而為意思表示或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可按,本院無從再以詰問之方式查明,被告乙○○、庚○○等人取得告訴人槍枝之主觀認知為何,況告訴人、丙○○曾經有男女朋友關係,丙○○與告訴人有一定之交往,對告訴人家居情形亦有相當認識,且在案發時,係由丙○○從告訴人之床上枕頭下取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乙○○、庚○○等人在案發當日,如確有從丙○○處取得槍枝,且從丙○○處得知該等槍枝為其所有,並經同意下取走等情,所為在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不符,此一情形亦非悖於情理,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乙○○、庚○○等人之認定,所辯此部分似全非無理由(被告乙○○為事實減縮、被告庚○○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
㈤綜上,被告乙○○傷害、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辛○○、庚○○及己○○等上揭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本件被告乙○○、丙○○及戊○○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財物之行為,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辛○○、庚○○及己○○等僅參與傷害行為(理由參下項說明),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戊○○、丙○○間,就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與上揭共犯,就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揭傷害、加重強盜等犯行,其中傷害行為,與強盜之強暴行為同時為之,為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等人取走告訴人之鎮暴槍、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強盜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所為於刑法加重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已詳如上述,就被告乙○○所犯強盜罪部分(起訴書載強盜十三萬元、槍枝等財物),為事實減縮,無庸變更法條,僅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列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進而施以強暴又結夥強盜,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所為均無悔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被告辛○○、庚○○及己○○,受共犯戊○○等人邀約,傷害告訴人,渠等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之傷害,犯後被告庚○○、己○○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渠等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及己○○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庚○○及己○○等與被告乙○○、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及己○○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丁○○、壬○○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庚○○及己○○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不知戊○○、被告乙○○有搶告訴人之現金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足供參照。經查,共犯戊○○、丙○○約集被告庚○○、己○○、辛○○等人到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固以為丙○○疑遭告訴人性侵事,欲教訓告訴人或與之理論等節,為被告等人所是認。惟到場並毆打告訴人後,戊○○、丙○○及被告乙○○,強盜告訴人置放於包包內之十三萬元財物之強盜犯行,據告訴人指述係其與丙○○、戊○○在本案前,即因欲買毒品等事有紛爭,案發當日,丙○○已知其包包置有現金,戊○○在毆打後,又以有一顆毒品要賣一百二十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消化為由,對告訴人強行求償,在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將包包內之現金十三萬元交付予戊○○後,再由戊○○取交予被告乙○○,並帶入廁所內與證人丁○○談等情節明確如上;證人丁○○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對方拿到錢時,伊有制止,並說錢是伊的,後來他們同夥一個叫「阿全」(原筆錄誤為阿忠,即戊○○)之人,跟伊在廁所有核對金額,伊問他為何要搶這些錢,「阿全」跟我說他不是帶頭的,錢是否可以歸還,要問被告乙○○等語,足見上揭強盜犯行,原由於戊○○、丙○○與告訴人之前購毒之糾紛為起因,出言恐嚇以欲消化一顆毒品之人為戊○○,強取現金之人則為戊○○、被告乙○○,證人丁○○告知該筆款項為其所有後,戊○○、被告乙○○二人仍執行強取,是此一強盜行為,已明顯超越原糾集被告庚○○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外,且在強盜犯罪行為時,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庚○○、己○○、辛○○等人即無需負共犯之責自明;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庚○○等人取走告訴人鎮暴槍亦係基於強盜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此部分引用上揭貳、一、㈣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庚○○取走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庚○○、己○○、辛○○共同涉犯上揭加重強盜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