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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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縣174線道路與寶發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建信 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逸桓 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發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縣174線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李逸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李逸桓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逸桓受有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併左肺挫傷、右骨股骨折、右膝及左手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頸胸腹挫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禁止駕車數值),李逸桓在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2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5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相驗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相驗卷二第6頁、第15頁、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98年12月34日筆錄),核與證人 鄭任斌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供證情節相符(詳相驗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相驗卷二第6頁、第7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幀附卷可證(附於警卷內)。而被害李逸桓因本次車禍,受有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併左肺挫傷、右骨股骨折、右膝及左手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頸胸腹挫傷不治死亡,復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知且注意上揭事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駛於縣174線道路與寶發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李逸桓,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經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逸桓酒精測定值超過標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之肇事主因。甲○○酒後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7日南鑑字第09859025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附於相驗卷二第12頁)。而被害人李逸桓 黃南仁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證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信固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禁止駕車數值,故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原審漏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責任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因酒醉駕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暨本件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逸桓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並認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