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第一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
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8年7月15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海橋305015號燈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晨間有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側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背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明知肇事,卻未下車對乙○○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伊的車輛會有擦撞痕跡,係因之前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圍牆而有撞擊痕跡,並掉落右側後視鏡,並非本案中撞擊所造成,況由監視錄影帶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數秒,伊的車輛才經過告訴人倒地處,若伊之車輛有擦撞告訴人機車,應係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伊立即行經告訴人機車旁,另外伊車輛所碾過之物品應係告訴人機車碎片,而非伊車輛之右後視鏡,本案未採證任何伊車輛落下之碎片,無法證明伊確有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白色淺色系車輛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背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會同警方觀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確認係遭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且該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第8-10頁),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按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7-19、25-27、47頁),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顯示:在98年7月15日上午6時54分14秒時,告訴人機車橫躺於畫面右下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似要改變車道,但又繞回來,畫面上從告訴人機車倒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無其他車輛,此有9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43頁),又警方於案發後所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亦顯示該車輛並無右側後照鏡,且右前方有擦撞刮痕,並有黑色刮漆,而該黑色刮漆高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遭撞擊之黑色車牌處之高度相符等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輛照片10幀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9-3
3頁),則以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倒地時,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擦痕之刮漆顏色、高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遭撞擊處之黑色車牌顏色、高度均相符,已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訛。另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雖為 王啟泰 ,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23頁),然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駕駛欲前往工地上班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逃逸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揭偵查卷第44、51頁),且觀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於當日上午6時54分12秒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自左方經過,並碾過白色物品,而於地上造成直線白色拖地痕跡,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34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經過數秒方駕車經過云云,非屬實在,況告訴人機車撞擊後掉落之車燈殼為黃色,並非白色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佳豪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50頁),另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後,確實無右側照後鏡,亦詳述如前,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告訴人倒地處附近所碾過之白色碎片,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所掉落之白色右側後照鏡無訛,被告雖辯稱該右後照鏡係前次撞擊圍牆後所掉落云云,然車輛兩側後照鏡為車輛之基本配備,若缺乏兩側後照鏡,於行車之際將無法查知左右兩側來車情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故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對於該車輛有無兩側後照鏡,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中不僅未提出其駕駛之車輛曾撞擊圍牆而造成擦撞痕跡之有利情事,甚且於偵查中陳稱不記得駕駛該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車輛有無右側後視鏡等語(上開偵查卷第43頁),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撞擊外鋪水泥之紅磚圍牆(本院卷第89頁),縱被告車輛先前確有撞擊圍牆之情,亦無造成被告車輛上沾有黑色刮漆之結果,益證被告前揭辯稱車輛刮痕係先前撞擊圍牆所造成,並非撞擊告訴人機車所致云云,顯非實在。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到場前,已有一名清潔人員清掃過現場,致警方未能在現場發現相關車禍撞擊後之碎片等物,此據證人洪佳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50頁),故本案現場既於警方採證前已遭清掃,則本案未能於現場採得被告駕駛車輛之撞擊碎片,亦在常理之內,故難以本案未於現場採得被告駕駛車輛之撞擊碎片一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為天氣晴、晨間有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首揭事項而肇致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係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卻未下車查看而逃逸等犯行,被告前揭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至本件車禍,且於駕車肇事後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安全,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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