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被告乙○○因要求告訴人甲○○將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五三之三號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一事,與甲○○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扯告訴人甲○○之手臂、前胸、腹部、背部等處,並用口咬告訴人之手臂,致甲○○左前臂有咬痕及紅腫之傷害;右上臂、前胸、上腹部、背部、左手臂有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