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瑞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帳單捌張、簽單本陸本、紅包袋柒個及簽單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連續多期在台南縣○○鄉○○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四星」賭博簽單三種,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七十元、七十五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對獎,二星(對中二個號碼)可贏得五千三百元,三星(對中三個號碼)可贏得五萬三千元,四星(對中四個號碼)可贏得七十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傳真機一台、帳單八張、簽單本六本、包彩金用之紅包袋七個及簽單十五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列物品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此三罪間,客觀上僅有一個提供場所聚眾以簽賭方式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聚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聚賭之期間、經營之規模與犯後供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賭博所用傳真機一台、帳單八張、簽單本六本、包彩金用之紅包袋七個及簽單十五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甚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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