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七.八五)加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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