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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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
蔡麗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戌○○○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招攬如後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會員四十六人,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會員三十三人,每會會款為五千元;(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會員三十六人,每會會款一萬元;(四)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會員三十人,每會會款為一萬元。戌○○○均自任會首,嗣因投資股票虧損,乃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該等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不相識或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向會員辰○○等四十三人詐稱有其他會員標得會金,致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連續按月繳交會款,迄八十九年六月間共計詐得八百九十八萬零五百元,嗣宣告倒會,辰○○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及辰○○、丑○○、寅○○○、巳○○、申○○○、癸○○、丙○○、庚○○、丁○○、午○○○、乙○○、子○○○、甲○○○、己○○○、亥○○、戊○○、卯○○、辛○○○、酉○○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辰○○、丑○○、寅○○○、巳○○、申○○○、癸○○、丙○○、庚○○、丁○○、午○○○、乙○○、子○○○、甲○○○、己○○○、亥○○、戊○○、卯○○、辛○○○、酉○○及被害人未○○、壬○○於台南市調查站所指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辰○○等所書立之被倒會金額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與犯後已與全部告訴人及部分會員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二十二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盡力與會員和解,彌補會員所受損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