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案外人 張麗玉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由借款人就本息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五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立有貸款契約及保證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八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借款本金餘額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第一七一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受償四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除抵充執行費用等及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七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一份、保證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第一七一八六號強制執行通知及分配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一份、保證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第一七一八六號強制執行通知及分配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其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餘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