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里鎮○○里○○路○○○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至台中市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往虎踞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縣管區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台南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