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特殊捕獵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叁隻及鳥仔踏貳佰零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謝春風 意圖供己食用,」應更正補充為「謝春風明知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季節性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意圖供己食用,並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及事實欄所載扣案物部分並增加「繩索一捆」等語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此有農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二二號函暨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供憑。被告以俗稱「鳥仔踏」之捕獵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紅尾伯勞鳥死體三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之鳥仔踏二百零三支及繩索一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器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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