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屏監稽違車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警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在汽車內以行動電話與人通話,惟辯稱:當時電話是旁邊的人拿給我聽的,我雙手並未離開方向盤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應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路段時,固曾以手持式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但當時係由旁邊之乘客將電話拿給異議人聽,異議人雙手仍握著方向盤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富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經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內容相同,且因該證人為本件舉發員警,乃當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人,是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本件爭點係在異議人之行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乃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
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第二項「機器腳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等語,及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二款之名詞定義,就所謂「手持式行動電話」係「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即明。本件異議人雖於駕車行駛道路時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然並未以手握持,其行為實與駕駛人和車內乘客對話;或其在車內以免持聽筒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對車外之人通話等情形無異。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與車內乘客談話,或以免持聽筒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與車外之人通話,雖亦有可能影響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而危及行車安全,然該等行為既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內,復無其他法令可資規範處罰,自不能對異議人所為之相類行為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處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