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桌椅及花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更正「使其受有左眼眶淤血壓痛水腫、頸部壓痛瘀血」之傷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⒈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傷害犯行雖未自白,僅承認因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致與告訴人拉扯等語,但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
,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幀可資參照,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傷害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被告前未曾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考,素行尚可,且毀損財物之價值亦不高,以及其犯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張淑華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韓經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