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6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同案被告甲○○、丁○○、丙○○另行審結,㈡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