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1月10日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受誣告之理由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職員 陳良玉 誣告聲請人觸犯贓物罪,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足以證明當時陳良玉遍查未果,碰巧於走道地上拾起三小段各約一公尺左右之電纜線,經磨除上開電纜線之黏著物,始能發現其上印有字跡很小而一般人不易辨識之「TPC」英文字樣,職是,聲請人顯乏故買贓物之犯意。又聲請人已發函通知陳良玉將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並請求國家賠償,鈞院身為司法機關公正廉明,應知台電公司以高額獎金懸賞警方及檢舉收受故買贓物之人,致不肖公務員為圖高額獎金,不分青紅皂白將無辜之人移送法辦,更有甚者,台電公司管制鬆散,讓外包廠商駕駛與台電工程車完全相同之車輛,肆無忌憚到各資源回收中心販賣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然大言不慚說是被告故買贓物,聲請人已收集相關證據將送情治單位深入調查相關公務員違法情事。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台電公司、外包廠商、台電員工及警察機關長期以來存在之食物鍊結構,其中若涉不法,實可以共犯論處,待聲請人將地檢署調查情形送交鈞院,即可明瞭上情。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7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故買贓物罪,對於第二審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以95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開裁定末文雖誤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