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之住所或居所,惟其業已遷移,有退回之本院公文封及與原告之父通話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致無法送達文書。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其真正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01日依法張貼公告,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在卷可稽,依法已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