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魏式瑜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