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47判決認自訴人所提起者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嗣聲請人就該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92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查自訴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所述原因及所提證據無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