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雖辯稱伊將其申請之大園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而,被告空言辯稱遺失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藏匿人犯、詐欺等案件,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確定,上揭數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為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然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上情,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吳玫萱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大園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大園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處斷。又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上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大園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因無從判別被告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