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Ο四號原告甲○○即 廖連召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六六號前時,原應注意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然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且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慎駛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靠近行車分向線處直行而來,被告因而閃躲不及,不慎以其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向右前方滑行至同向車道邊緣始停止,而原告則向前側飛出後摔落於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上述傷害後,即赴天成醫院與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與前往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依醫囑於系爭車禍後,前六個月須休養無法工作並定時前往復健,每月所損失之工作收入與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每月四萬元;之後九個月則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並須定時前往復健,每月所損失之工作收入與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每月三萬元。以上共損失五十一萬元。(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縱修復亦無法回復原狀,以該車市價計,原告就此受有二萬元損害。(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骨折,每夜均因疼痛而嚴重影響睡眠品質,致原告白晝時心情暴躁,使親友不敢親近,從而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就此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又原告未曾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上均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或正本)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正本等件為證;而記載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六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其係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且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業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惟原告本身既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此違規事項足以影響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禍損害雙方之過失此例為三比七,認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並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