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1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志盛 等人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志盛為其債務人,在民國110年2月2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莊○○,並辦理移轉登記,導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此提出調解聲請,請求相對人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莊志盛所有等語。
三、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的內容是相對人間的贈與行為有害及聲請人的債權,依照上開說明,需先撤銷相對人間的無償行為,無法直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的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所以,本件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嘉義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