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輔仁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同意 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中國信託銀行營
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新
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玖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請求被告返還
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含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瑕疵減少之買賣價金為由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
原告逾期點交系爭房屋應支付違約金為由而提起反訴,本院
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二
第27頁、第75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8萬0,068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5萬9,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09
年7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實際自僑馥建經履保專戶內受償尾
款198萬0,068元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96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撥付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營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專戶)內款項184萬9,748元予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5萬9,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09
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9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
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1,050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共同委任僑馥公司,由僑馥公司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信
託存於系爭專戶,系爭專戶迄今剩餘價金為184萬9,748元
,然原告於109年4月4日查驗系爭房屋發現有多處瑕疵,
系爭房屋瑕疵包括漏水、鐵皮屋頂(下稱鐵皮)鏽蝕、地磚
或壁磚(下合稱磁磚)空鼓及2、3樓浴廁無排水功能等瑕
疵,嗣向被告減少價金200萬元,其中系爭漏水鏽蝕瑕疵減
少價金為11萬8,700元、磁磚空鼓瑕疵減少價金7萬元、浴
廁排水瑕疵減少價金35萬4,291元,被告自應返還價金200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本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漏水、磁磚空鼓及浴廁排水
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以1,0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委任僑馥公司,由僑馥公司
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信託存於系爭專戶,系爭專戶剩餘價金
為184萬9,748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6至18頁,卷二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有無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固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
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見本院卷卷一第9
頁)。惟此處之「現狀」,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依
社會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以通常之程序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狀」,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看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於買受人於看屋或簽約時認知之
「現狀」。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完全免除出賣人即被告之
瑕疵擔保責任,反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
方(指被告)依法對甲方(指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是仍應就瑕疵狀態是否屬於簽約時
買受人可得而知之現況而分別判斷,非謂瑕疵狀態於簽約時
既已存在,出賣人即可一概免責。
⒉漏水鏽蝕部分:
經查,證人 陳盛鎮 即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下
稱檢測協會)檢驗系爭房屋檢驗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就鐵皮屋現況邊緣已經鏽蝕,這樣不會漏水嗎?)有可
能會漏水,不過這是鐵皮屋漏水,不是房屋主結構漏水。(
鐵皮屋的漏水是否會滲進系爭房屋?)看有無做天溝或導溝
,如果沒有做天溝有可能,但本件沒有發現系爭房屋漏水」
、「鐵皮屋上有水塔,有無可能造成承重問題?」、「這是
壹個違章我沒有上去看,也要看是兩噸的水還是一噸的水,
而且還要計算結構應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
反面至第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陳盛鎮認定系爭房
屋並無漏水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鏽蝕已造成系
爭房屋漏水,至系爭鐵皮縱有鏽蝕,然屬違建,未造成系爭
房屋漏水,而本件復屬中古屋買賣,鐵皮違建鏽蝕在所難免
,尚不影響系爭房屋價值、效用或品質,自非屬物之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鐵皮鏽蝕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
金11萬8,7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18頁,卷二第30頁)云
云自無理由。
⒊磁磚空鼓部分:
證人陳盛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地磚空鼓狀況有無
影響到實際上房屋使用?)當然會有,什麼時候鼓不知道,
本件我印象很深刻,玄關進來有幾片地磚空鼓的聲音特別大
,咚咚咚。而且這在玄關入口的空鼓影響特別大,總有一天
會翹起來破掉。(本案玄關地磚已經翹起來還是已經破掉?
)還沒有翹也沒有破掉」(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核與檢
測協會就系爭房屋檢測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下稱系爭檢
測報告)記載系爭房屋客廳地磚共15片空鼓、2樓衛浴地磚
共4片空鼓、客衛浴壁磚共11片空鼓、3樓主衛浴壁磚共2
片空鼓、地磚共3片空鼓等情,有系爭檢測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81至190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
磁磚確有空鼓之情形。又本件買賣標的雖為中古屋,屋況不
可能與新成屋相比,惟其房屋之品質仍必須達到可正常居住
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其中古屋交易之通常效用及品
質。系爭房屋磁磚既有空鼓情形,縱非屬立即影響住居安全
之結構瑕疵,惟衡以常情,日後極有可能因溫度、溼度等天
氣變化及地震等因素,造成脫落之狀況,顯然欠缺依通常交
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足以影響居住品質,是被告抗辯
上開磁磚縱有空鼓跡象,情節輕微非屬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磁磚具有減損房屋之
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足堪認定。
⒋浴廁排水部分:
證人陳盛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測報告》記載1
樓廁所排水孔有水泥塊塞,當天檢驗完已經排除了嗎?)沒
有」、「(…二樓客衛浴洗臉排排水接縫漏水之實際情形為
何?)因為臉盆的排水管接縫接到牆壁的部分,接縫處可能
鬆脫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核與系爭檢
測報告書記載1樓廁所排水孔有水泥塊堵塞、2樓客衛浴洗
臉盆排水接縫漏水等情,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90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具有1樓廁所排
水孔水泥塊堵塞、2樓客衛浴洗臉盆排水接縫漏水之瑕疵。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廁具有其他排水瑕疵,並提出衛浴
訂購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20頁)證明,然上開訂購單記載
產品項目為衛浴設備2式、衛浴整修2式,並無設備內容及
整修明細,自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浴廁排水瑕疵內容之證明。
又上開排水水泥塊堵塞及排水管接縫漏水,依常情,足以影
響居住品質,自為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㈢瑕疵減少價金金額:
⒈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
人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
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
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被告就其
出賣之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經原告行使價金減
少請求權後,被告就上開溢領價金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就原告而言,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法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價金。
⒉磁磚空鼓部分:
經查,拋光磚80×80空鼓灌注,15片1萬0,500元,每片70
0元,拋光磚60×60空鼓灌注,7片4,200元,每片600元
,有聿揚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0
頁),而證人 李國光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中復證稱:「(…以上面的估(報)價單工法,報價是否合
理?)1片不會超過1千元,大概從500至1千元,我認為
報價單記載每片金額600至700元應該是合理」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系爭房屋之磁磚空鼓之
灌注修補費用,面積80×80磁磚空鼓灌注,每片以700元,
60×60磁磚空鼓灌注,每片以600元計算,應屬適當。至於
證人陳盛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就地磚空鼓部分,打針
的話5片以下,1片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
,然本件磁磚空鼓共35片,顯逾5片,自無從作為本件磁磚
空鼓每片灌注修補費用之參考依據。系爭房屋客廳地磚大小
為80×80、衛浴磁磚大小為60×60或30×30不等,業據證人
李國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77頁反面至
第78頁),是系爭房屋客廳空鼓地磚以80×80之每片灌注費
用700元,衛浴空鼓磁磚以60×60之每片灌注費用6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又系爭房屋客廳空鼓地磚共15片,衛浴空鼓
磁磚共20片(計算式:4+11+2+3=20),是灌注費用合計為
2萬2,500元(計算式:15×700+20×600=2萬2,500)。
⒊浴廁排水部分:
經查,證人陳盛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廁所排水孔水泥塊
阻塞部分…加上師傅工資,大概1千元」、「衛浴排水接縫
漏水部分,更換排水管就可以了,加上師傅工資,最起碼1
千元」(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足認系爭浴廁排水孔與排
水接縫漏水之維修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000+1,000
=2,000),而原告主張系爭浴廁排水整修費用35萬4,291元
並無整修明細已見前述,自不足作為系爭浴廁排水孔與排水
接縫漏水維修費用認定之依據。
㈣不當得利:
經查,上開磁磚空鼓等瑕疵為減少價值之瑕疵已見前述,原
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自有理由,而系爭房屋上開瑕疵維修費用合計為2萬4,
500元(計算式:2萬2,500+2,000=2萬4,500),則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於2萬4,5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又原
告雖主張減少價金200萬元,然未舉證證明除上開磁磚空鼓
等瑕疵以外之瑕疵存在,則原告減少價金之金額逾2萬4,50
0元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於減少價金2萬4,50
0元範圍內無價金請求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4,5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未定
期限之債務,且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卷一第44之2頁),被告自上開繕本送達即109年8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09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50
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復依兩造109年3月30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應於109年4月12
日點交系爭房屋,嗣屆期仍未點交,反訴原告嗣於109年4
月2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出面進行點交,系爭存證信
函並於109年4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未於上開存
證信函7日內即109年4月28日前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7項約定,反訴原告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反訴被告
應同意由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反訴被告。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無故拒絕於
109年4月12日點交遲延給付剩餘價金,應給付自109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每日依剩餘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為3萬1,284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
項約定,反訴被告無故拒絕點交,應給付從109年4月20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每日依剩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2萬8,116元,上開期間違約金合計5萬9,400元,反
訴被告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
給付反訴原告396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其得拒絕點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下同)依法對甲方(
即反訴被告,下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
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
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
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
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款
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
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
;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
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至9頁),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有以特約約定非有
重大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時,反訴被告不得無故拒絕點交或
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如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仍拒
不配合點交,則反訴原告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雖存有磁磚空鼓等價值瑕疵,然減少價金僅2萬4,
500元已見述,衡情並未達造成重大之危害瑕疵程度,或客
觀上已達到妨害安全居住之程度,自非屬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7項所約定買方即反訴被告得拒絕點交之瑕疵,故
反訴被告不得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反訴
被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云云,自無理由。又反
訴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
訴被告名下,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應於109年4
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嗣屆期仍未點交,反訴原告嗣於109
年4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出
面進行點交,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09年4月21日送達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未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即109年4月28
日前點交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第68至70頁),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109年4月29日起,反訴原告免
除配合點交之義務,反訴被告應同意由僑馥公司將專戶價金
餘款依約給付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僑
馥公司撥付系爭專戶內款項184萬9,748元予原告自有理由
。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有關於反訴被告遲延點交違約金
之約定,係以自通知點交之日起,每日按點交可得價金即剩
餘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即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至於當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剩餘價金,反訴原告雖亦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惟與上開逾期點
交之違約金,均以剩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且反訴被
告逾期點交後反訴原告已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且可請求剩餘
價金,可認上開上述二種違約金,實際上均係針對遲延給付
剩餘價金所設之違約金,因此,反訴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而
須支付原告上述二種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而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計算違約金即可。又反訴原
告可得剩餘價金雖為184萬9,748元已見前述,然系爭房屋
具有減少價金2萬4,500元之瑕疵已見前述,故剩餘價金扣
除減少之價金後之價金182萬5,248元(計算式:184萬9,
748-2萬4,500=182萬5,248)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較為合
理,是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每日違約金應為365元(
計算式:182萬5,248×2/10000≒3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系爭存證信函係限期於109年4月28日前點交,
故自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算違約金較為合理,算至同年
6月30日之違約金應為2萬2,995元(計算式:365×63=2
萬2,995),另從1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65元。
四、經查,上開違約金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無約定利率,
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0頁)
,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2萬2,995
元違約金債務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公司撥付系爭專戶內款項184萬9,74
8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2,995元,
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係命反訴被告為意思表示,性質上
不適合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假執行自應駁回。本判決主文
第7、8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反訴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