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06號
原 告 何禹竹 即 何梓榆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HAPPY
悅讀」大樓地下停車場聯外雙向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朝地
下行駛時違規跨越車道中線,適訴外人 黃俊智 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車
道向外行駛,見狀雖立即停車,仍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屬私人停車場車道而
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範歐汽車電
機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9日高
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0846500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受理
各類案件案件紀錄簿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跨越車道中線行駛所致,自非無據
。而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會有其他車輛行駛,本屬一般
人可得預見之事,本件亦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元並無零件
費用(含工資、烤漆、塗裝),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故本件
尚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