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黃哲信
被   告  黃建雄
       黃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
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據此,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自110年7月20
日起,於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2,90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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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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