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施詠翠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
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有隙,因而於民國105年11月11
日20時1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再看看
我如何毀了妳!」、「我一定讓你老公兒子生不如死」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給原告,致原告
深感畏懼,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遭原告騷擾家庭才會這樣做,並非要恐嚇原
告,原告沒有因此感到恐懼,其也有被原告罵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傳送系爭訊息之事實
,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處拘役,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屬實。被告以系爭訊息傳達將對原告本人及家人
不利之意,已達一般人聽聞後將感到恐懼之程度,再參諸原
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家,系爭訊息讓我跟
家人都感到害怕等語,堪認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原告因此心生
畏懼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何種動機、
是否自覺從事恐嚇行為,或原告事後是否因此指責被告,均
無解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兩造均為高職學歷,原告於105年間有1筆所得
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於105年間有6筆所得資料,名
下有5筆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
並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內容、行為之情境、方式及原告所受痛
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期間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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