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璽涵 (原名 陳淑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經公示送達之被告,不適用視同
自認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迄今被
告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67,68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系爭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再讓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金
額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係由中華銀行或翊豐公司單方面製
作,且中華銀行或翊豐公司究憑何資料據以製作、記載是否
屬實,則未見有何憑據或佐證以擔保其憑信性,僅能證明被
告曾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及原告輾轉自中華銀行
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積欠系爭債權未
清償。原告復未能提出中華銀行依據被告歷來交易情形,經
由電腦逐一紀錄而製作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或帳務查詢紀錄
等資料為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
之責,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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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