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蕭美麗 (即楊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85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981元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惠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借款額度有效期為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99%,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嗣楊明惠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09年8月29日止,尚積欠432,853元(含本金425,981元、利息3,100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3,772元)未清償,楊明惠於109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楊明惠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隆塔則以:楊明惠根本沒有遺留財產,我根本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美麗則以:楊明惠根本沒有遺留財產,我根本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我根本不曉得她有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借款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債務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楊明惠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楊明惠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楊明惠有無遺留財產,乃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負之限定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