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正欽

被告 楊隆塔 (即 楊明惠 之繼承人)

蕭美麗 (即楊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85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981元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惠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借款額度有效期為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99%,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嗣楊明惠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09年8月29日止,尚積欠432,853元(含本金425,981元、利息3,100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3,772元)未清償,楊明惠於109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楊明惠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隆塔則以:楊明惠根本沒有遺留財產,我根本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美麗則以:楊明惠根本沒有遺留財產,我根本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我根本不曉得她有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借款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債務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楊明惠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楊明惠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楊明惠有無遺留財產,乃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負之限定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明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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