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中第二點「給付方法(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餘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周子翔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至戶名為○○○【詳卷內調解筆錄】在雲林西螺郵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 唐也翔唐聖宗唐嘉蓮 等三人均分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子翔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王振欽唐屋 等人,自雲林縣水林鄉前往嘉義縣○○鄉○○○○○道台三線公路由嘉義縣中埔鄉往大埔鄉(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道台三線公路304公里轉彎處時,原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框式車輛後車廂之車蓬蓋亦應關閉以維行車安全,復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唐屋乘坐在後車斗擺置未經固定之竹製躺椅上(王振欽乘坐在副駕駛座),且後車廂右側車蓬蓋未關閉;而唐屋在可得而知上開框式貨車之後車斗躺椅未固定、右側車蓬蓋未關閉等狀況下,亦忽視自身安危,仍貿然乘坐於內,而在行經前揭轉彎處時,因車身物理慣性下,致使唐屋摔出車外跌落地面,唐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嗣仍於100年6月17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傷重病危而死亡。周子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周子翔肇事後自首及唐屋之子唐也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子翔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據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子翔對於上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欽、 陳新源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至8、11至12、28頁;本院卷第16、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3至19、23至25頁);且被害人唐屋因被告之駕車肇事因而摔出車外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致呼吸衰竭,最終因傷重病危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唐也翔供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至10、21、28至40、43至46頁),均堪認確屬實情。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且框式車輛後車廂之車蓬蓋亦應關閉,以維行車安全,衡情亦應為一般駕駛框式車輛者所可知悉,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述應注意事項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是其駕車時當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任令被害人乘坐在後車廂擺置未經固定之竹製躺椅上,且後車廂右側車蓬蓋亦未關閉,在途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車身轉彎而有物理慣性,導致被害人因作用力過大自該未關閉車蓬蓋之後車廂右側摔出跌落地面,並因而令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最終因傷勢過重而死亡,足認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及證人王振欽駕車上路前,在可得而知上開框式貨車之後車斗躺椅未固定、右側車蓬蓋未關閉等狀況下,亦忽視自身安危,仍貿然乘坐於內,是被害人對於自身因本次肇事而受傷重致死之結果,自屬與有過失無疑。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何人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他人寶貴生命喪失,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屬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唐也翔及被害人其他繼承人唐聖宗、唐嘉蓮成立民事上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佐,兼衡本件駕車肇事中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繼承人所成立之民事和解中,被告應給付之賠償內容,以維護渠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渠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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