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瑰19號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第7行及第8行「在苗栗市甲○○及乙○○女友 呂孟芬 租屋處」,補充更正為「在苗栗市○○里○○街○○巷○○弄○○號3樓甲○○及乙○○女友呂孟芬租屋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一「91他字第
597」更正為「91他字第587」及增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