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以之
申連順黃浩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羽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載運貨物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國軍英雄館1樓,因細故與在臺中國軍英雄館任職之被告申連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申連順伸手欲阻擋被告黃浩羽逼近挑釁,被告黃浩羽即徒手推被告申連順之胸口(被告黃浩羽被訴傷害被告申連順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在臺中國軍英雄館任職之被告全以之聽聞爭執聲自1樓櫃檯後方走出,見被告黃浩羽正出手推被告申連順,旋上前推開被告黃浩羽,被告黃浩羽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全以之,被告全以之遂與被告申連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連順先將告訴人即被告黃浩羽拉開,復抓告訴人即被告黃浩羽之脖子,並與告訴人即被告黃浩羽發生拉扯,兩人拉扯間均跌倒在地,被告全以之在旁則拿起1支拖把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浩羽,並與被告申連順共同將告訴人即被告黃浩羽壓制在地,被告全以之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浩羽之頭部,致告訴人即被告黃浩羽受有前臂擦傷、前臂壓砸傷、背壓砸傷、頭皮及頸之砸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全以之則受有頸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全以之、申連順、黃浩羽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全以之、申連順、黃浩羽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全以之、黃浩羽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渠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