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春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件失竊財物之價值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