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宇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宇丞與 賴晉揚 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河南站」之員工,於民國103年7月12日20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內,2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詎朱宇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質球棒毆打賴晉揚,致賴晉揚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左上肢擦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賴晉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宇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張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木棒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而經本院確認其等2人之調解意願並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仍未按時到庭;亦未另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迄今均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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