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2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屬兄弟,二人因缺錢花用,乙○○遂向甲○○提議,以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之方式,在路上隨機尋找可下手行搶之路人搶奪財物,經甲○○同意後,兩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士東路口,由甲○○騎駛其向不知情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性友人所借車號不詳之白色重型機車,後載乙○○(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 阮芸綺 在路旁講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出手搶奪阮芸綺所有之LV咖啡色背包一只(內含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超商儲值卡、健保卡、悠遊卡、門禁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逸。
(二)97年7月3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甲○○騎駛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後載乙○○(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 涂巧吟 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出手搶奪涂巧吟手持其所有之LV手提包1只(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約7,000元、行動電話1支、禮券5,000元、化粧包1只、進出門卡、相機、鑰匙、美金200元、手錶及印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三)9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路上,由甲○○騎駛其前所竊取 許金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藍色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事實,如後述),後載乙○○(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 李宛霓 行走而未予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出手搶奪李宛霓所有,提在手中之GUESS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餐廳及影城儲值卡、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4張、金融卡、悠遊卡、悠遊錢包1只、行動電話2支、現金2,500元及會員卡數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四)97年7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由甲○○騎駛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後載乙○○(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 沈慧雯 行走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出手搶奪沈慧雯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及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小錢包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駕車逃逸。
二、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晚間9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乘無人之際,竊取許金福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號000-000號之藍色重型機車得手。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所有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騎駛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內,趁路人 鍾鳳珠 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鍾鳳珠手持之手提袋1只(內含身分證件4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2張、支票2紙、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鑰匙、佛珠1串及現金35,
000元等物),得手後驅車逃逸,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甲○○使用(甲○○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四、嗣因員警循李宛霓遭搶奪之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序號前往便利商店調閱消費紀錄及錄影監視畫面,查悉係乙○○、甲○○於97年7月20日2時13分許持往消費,並由鍾鳳珠上開遭搶奪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循線查悉該手機由甲○○插卡使用,乃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持拘票分別於97年7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拘提甲○○到案,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拘提乙○○到案,並分別在甲○○身上扣得前揭乙○○所有之口罩一只,在甲○○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居所內,扣得前揭李宛霓遭搶奪之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1張,並經甲○○之指述,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尋獲許金福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阮芸綺、涂巧吟、李宛霓、鍾鳳珠、沈慧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如何於上開時地遭強劫上開財物,及被害人即證人許金福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如何遭竊取其所有之上開FVN-956號之藍色重型機車等情節相符,又被告二人曾於被害人李宛霓遭搶奪之2小時後之97年7月20日2時13分,持被害人李宛霓遭搶奪皮包內之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便利商店內購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王崧霖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0頁),且有攝得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進入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IC卡交易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2-1頁、第117至121頁);又被告甲○○曾於97年7月13日12時2分31秒許,使用被害人鍾鳳珠遭搶奪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女友 劉芳妤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乙情,亦經證人劉芳妤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二)第24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263頁);而被害人許金福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後,業經尋獲領回,亦有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許金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01至103頁);此外,並有被告乙○○自承所有,並於犯案時為掩飾容貌所戴之口罩一只扣案可證。是被告乙○○、甲○○二人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證人李宛霓雖於警詢中指稱:伊發現該二名嫌犯騎乘深紅色重型機車犯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52頁),然查,被告乙○○、甲○○二人均一致供承其等二人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紅色,衡情被告
2人既已坦承搶奪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作案車輛為何廠牌、顏色或型式故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害人李宛霓所有之I-CASH儲值卡確係於遭搶奪之2小時後,由被告2人持往消費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足徵被告2人 坦承渠 等搶奪被害人李宛霓財物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證人李宛霓上揭指述,或因深夜突遭搶奪一時害怕,加上案發時間短促,致誤認被告2人所騎乘機車之顏色,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尚不影響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4次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97年度偵字第122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搶奪路人,或為行竊之犯行,各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二人之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復以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以扣案之I-CA
SH卡1張係被害人李宛霓遭搶奪而尚未發還之財物,扣案之LV背包1只及油票2張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而扣案之上衣3件及短褲2條,係供被告二人穿著之用,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至被告甲○○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已於案發後遺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未逾1個月之時間內,即共犯多次搶奪行為,顯均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茲查依卷附本院被告乙○○、甲○○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甲○○雖曾於93年間,因搶奪之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距離本案犯行超過3年以上,其間被告乙○○、甲○○二人並無其他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犯罪習慣,已屬有疑;又被告二人於本案中雖均犯有多次搶奪或竊盜犯行,然該等犯行係於1個月內密集所為,原審因而認被告二人應係在一時經濟困窘之生活壓力下,未能及時覓得正當財源紓困、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前開搶奪、竊盜犯行。是以僅憑被告2人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應認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二人各犯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顯見其等已有犯罪之習慣,其等刑度總計並分別為有期徒刑35個月及32個月,原審僅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亦未諭知強制工作,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甲○○、乙○○二人因一時無業,缺錢花用,而犯上開搶奪及竊盜等犯行,然經警查獲後,就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所搶得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依被告甲○○、乙○○各所犯搶奪、竊盜係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量處之刑應已足資警惕,而原審並已就被告二人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尚難認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5│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6│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