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影本各一紙、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伊借用五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各一紙、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依借據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既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