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筱婷上列聲請人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筱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3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LV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筱婷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事證明確,惟因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於民國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之「LV」商標手提包一個係仿冒品乙情,有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仿冒品之人員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且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