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四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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