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忠裕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忠裕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忠裕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且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輕微,又家中尚有幼兒亟待照顧,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必隨傳隨到。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4月2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賴忠裕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 張美珠徐春發 證述屬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物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有串證之危險,本件亦有諸多犯罪事實或有待詰問證人以釐清,堪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已於100年4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即可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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