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彭書翰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5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經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院查,本件聲明人彭書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
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4年6月、
2年10月、3年8月、4年2月、2年10月(前揭判決附表一參照),嗣經聲明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4日檢執乙字第1000000236號函覈符屬實。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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