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康俊 男人相對人 許利彥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有其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然所謂法院,基於尊重原命供擔保時審酌之因素及判斷,且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是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
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合計510萬元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4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上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