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援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援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援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初之某日上午8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用之鐵撬、十字起子等物,至嘉義縣○○鄉○○村○○鄰○○路○○○號 劉寧崙 所有之建物(平日無人居住),以鐵橇破壞該建物頂樓鐵門後進入屋內,再以十字起子拆卸該建物之鋁門約3個、鋁窗約10個及熱水器1台,得逞後將所竊得之物品,運往嘉義市某住資源回收場販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援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寧崙之子 劉嘉堃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竊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案時所持鐵撬及十字起子既得以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門而進入被害人住處或拆卸鋁門窗,是亦足以用之傷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為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害人劉寧崙所有之建物,平日並無人居住,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劉嘉堃於警詢證稱:平時該屋無人居住,伊與父親同住於伊嘉義市之住處,最後一次回去查看的時間在1年以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前揭被害人劉寧崙所有之建物即非其住宅當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認,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2)為圖己利,以攜帶兇器破壞門扇而行竊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前揭被告用以行竊而未扣案之鐵撬及十字起子固係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