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王慕凡 謝文健 被告 陳志銘
林志騰 追加被告 陳俊昇
曾俊柏 許智傑 蔡協倫 曾盈量 黃世偉 施建文 楊靖論 陳俊誥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明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原告因軍用油遭被告陳志銘、林志騰竊盜,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銘、林志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14,181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訴訟「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事件移送民事庭後,以後列追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聲明追加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論、陳俊誥、陳俊豪等10人,請求其等與被告陳志銘、林志騰連帶給付上開7,414,181元及法定利息。其訴之追加,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追加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件追加當事人,應徵裁判費74,458元: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軍用油遭竊盜之損失,僅對被告陳志銘、林志騰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被告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論、陳俊誥、陳俊豪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應與被告陳志銘、林志騰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聲明如前。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部分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對追加被告請求之金額7,414,181元,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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