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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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琴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遙控器貳組、蜂鳴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組、客人消費時間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1行至2行所記載「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某日起」;犯罪事實第3行所記載「容留 潘佳琳 」更正為「容留潘佳琳及店內其他小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
之場所;而「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其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某日起至104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潘佳琳媒介並容留等成年女子在「水芙蓉養生館」按摩店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
錢,反為圖私利,即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亦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時間、獲利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遙控器2組、蜂鳴器1個、監視器主機1組、客人消費時間表2本,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佳琳證述相符,及扣案其餘現金,非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