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害人 陳秋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臺東市○○路○段○○○號巷口處欲右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潘文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閃煞不及而不慎撞上,致被害人陳秋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潘文龍肇事後並未查看被害人陳秋華之傷勢,反迅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後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服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程序,係分為有告訴權人之再議及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檢察官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二種不同的審查途徑,二者規定的前提要件並不相同,就再議權的行使,制度設計乃採取尊重告訴權人決定是否提起再議為主,惟為促使檢察官慎重其事,始在例外情形時,輔改由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因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即應受到該處分效力所拘束,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侵害被告因緩起訴所獲的訴訟利益,僅得在有告訴權人之案件,檢察官因在接獲告訴人聲請再議,審認再議有理由時,始得自行撤銷原處分,而為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經由上級法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下達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能再續行。因此,倘若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遽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本案之被害人為陳秋華,為得為告訴之人,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要提起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中亦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潘文龍,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陳秋華為本案之被害人,而非告訴人,則本案即為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本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本案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檢察官原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是檢察官未就前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則檢察官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嗣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逕予起訴,依前揭意旨,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又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致電臺東地檢署稱:傳票請寄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號,這也是伊的住處,另戶籍址為伊叔叔住處,因伊叔叔精神上有輕微問題,恐無法幫伊代收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復於104年12月3日以掛號信件寄至臺東地檢署,請求變更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郵寄至被告偵查中之戶籍地即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號,並為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等情,而漏未就被告陳報之「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地址為送達,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卷第7頁),是前開違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於本案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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