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蘭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瑞蘭與告訴人 李明朗 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見告訴人手持拐杖,為外籍看護攙扶步行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3樓之樓梯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並手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SUNARMI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之鄰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月21日當天沒有遇到告訴人,我只有109年農曆過年初一在門口遇到告訴人,告訴人拿著拐杖要下去,我怕告訴人跌倒,我就拿著告訴人的拐杖說「你站好,對不起,我先過」,我只有在那1次扶著告訴人,我沒有拿告訴人拐杖,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指述容有瑕疵可指:㈠證人李明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農曆除夕早上6、7點
在我住處1樓出入口打我,另外於109年3月21日早上9時許(即本案),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打我,這2次對方都是搶我拐杖打我身體與頭部5、6下,時間持續約2分鐘,除夕被打那次因為要去北海岸吃海鮮所以沒時間去驗傷。109年3月21日被打這次,我因頭部創傷,身體疼痛有到亞東醫院就醫,我被打時,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偵字第22624號卷第5頁背面,下稱偵卷)。
㈡證人李明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9年1月到3月,被告總共打
了我5次,只有本案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他次沒有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
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3樓,被告住4樓,我早上6點40分
下樓要去做復健時,看護工扶著我,被告蓄意殺人,被告下來就往前一直推我,從我左邊穿過去,把我的拐杖搶走,從我的頭一直打3、4下,被告只打我的頭,就是要我死,打完之後把拐杖丟在地上,我的看護工就去撿起來,我這次是第5次被打,我就報警,並去亞東醫院拿診斷證明,這次被告是在1樓平地打我的頭,打到我頭血腫等語(本院卷第205-209頁)。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全部毆打次數分別有2次、5次之不同版本,針對本案遭毆打地點,警詢中所述2樓樓梯間,也與本院審理中所稱1樓平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審理中既稱本案是在1樓遭被告毆打,同時又稱是於下樓時遭被告推擠、穿越並遭搶走拐杖而被毆打,顯相矛盾,存有可疑之處。
二、診斷證明書無法補強:告訴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勢(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函調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歷,並詢問該次診斷是如何確診,據該醫院函覆稱:該頭部創傷是基於告訴人主訴而下的診斷,有該院110年10月4日亞病歷字第1101004015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163頁),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打頭部導致血腫而不符,是該頭部創傷之傷勢,係本於告訴人主訴而記載,並非基於理學檢查而確診,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性質上仍屬告訴人指述之延伸,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若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搶奪拐杖打其頭部打3、4下(警詢中稱約2分鐘)為真,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拐杖照片(本院卷第171頁),該拐杖為長者使用之實心木頭拐杖,有相當之長度與重量,衡情,若持之敲擊人頭部數下,理當會對體弱之長者身上留下相當之傷勢,於就醫時可輕易透過理學檢查而確診,然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僅係依照病患主訴而開立,病歷中亦未見理學檢查或傷勢照片等資料可佐證,是此部分亦徵告訴人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容有誇大之嫌。
三、在場證人之證詞難以補強:證人SUNARMI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告訴人受傷是哪天,告訴人剛出家門,沿著牆壁用拐杖扶著走,被告從後面走過來,告訴人的拐杖不知道為何滑到地上,被告就把地上的拐杖拿起打告訴人頭、肩膀很多下等語(偵續卷第31-3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下樓時遭被告打好幾次,但只有本案這一次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本案我是早上扶告訴人從3樓出門要下樓時,原本好像是要跟告訴人孩子一起去吃飯,因為告訴人的孩子要來接告訴人,但詳細時間有點忘記了,被告走在我們旁邊說要先過,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拐仗突然掉在地上,被告把拐仗拿起來就一直由上往下揮打告訴人,打超過1下,揮到告訴人的肩膀好幾次,告訴人去照X光時,頭頂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7頁),其偵查中未能特定目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日期,於審理中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數次,比對證人SUNARMI與告訴人兩人間針對遭被告傷害「時間點」之證述內容,SUNARMI所稱當天原本要跟告訴人小孩去吃飯而於下樓時遭被告攻擊,與告訴人審理中所稱當天是要去「復健」不符,SUNARMI所述反而與告訴人警詢中所稱「過年遭毆打但因為要去北海岸吃海鮮所以沒去驗傷」之另案傷害時間點較為接近,可認SUNARMI所述目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時間點,是否為本案被訴109年3月21日之傷害犯行,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再參以SUNARMI擔任告訴人之看護工至今已9年,關係密切而有利害關係,SUNARMI於本院作證時,告訴人亦有想介入指導之跡象而經本院制止(本院卷第210、212頁),SUNARMI記憶、表達上是否有遭外力介入而污染,實有可疑之處,且針對被告是「搶走」、「撿起」拐杖,打告訴人的「頭」或「肩膀」、是在3樓樓梯間還是1樓平地傷害告訴人,SUNARMI之證詞與告訴人指述間均有多處不符之處,而尚難盡信,故本院認為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存有瑕疵之指述為真。
四、被告否認被訴當天有與告訴人碰面,而告訴人指述有瑕疵可指,所提診斷證明又僅係依照病患主訴而開立,目前仍為告訴人看護工之目擊證人SUNARMI復未能確定目擊傷害之時間,所述告訴人遭傷害之地點、過程,也與告訴人指述互有不符之處,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