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香港商庚○○○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戊○○住臺北市○被告丙○○住臺北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乙○○與丁○○及香港商庚○○○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丙○○,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並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隱私權,自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部分現上訴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等事實上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丁○○、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