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英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英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英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
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發生效力之時間,應為該判決確定翌日(即100年3月18日)。則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合於刑法第53條之要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其中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6年3月間起至86年9│97年12月20日│98年8月24日│││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86年度偵字第2182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6│署100年度偵字第5292│││、第22258號、第2487│號、第2261號│號│││9號、第24950號、第│││││25728號、87年度偵字│││││第102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2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8日│100年5月25日│100年9月9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7│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號││判決├────┼──────────┼──────────┼──────────┤││判決│100年3月17日│100年5月25日│100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956│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1│署102年度執助字第│││號│71號│1172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7年底起至99年3月18│100年01月20日起至││││日止│100年03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4號、第18305號│4號、第1830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13號│102年度易字第36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13號│102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473號││││(編號4、5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