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上訴人辛○○
庚○○
丙○己○○丁○○癸○○乙○○甲○○壬○○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壬○○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管有台北市所○○○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屬明確真正。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以相當租金計算。
二、按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則原審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據以年息百分之三為不當得利價額,顯有違誤並且偏低,自應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價額計算如後:
㈠被上訴人辛○○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29平方公尺×5%÷12月×7/30月=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29平方公尺×5%÷12月×24月=126,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29平方公尺×5%÷12月×29月=15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1,233元+126,823元+155,214元=283,270元
283,270元-135,970元=147,300元㈡被上訴人己○○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16平方公尺×5%÷12月×7/30月=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16平方公尺×5%÷12月×24月=6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16平方公尺×5%÷12月×29月=8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680元+69,971元+85,635元=156,286元
156,286元-75,018元=81,268元㈢被上訴人丁○○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12平方公尺×5%÷12月×7/30月=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12平方公尺×5%÷12月×24月=52,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12平方公尺×5%÷12月×29月=64,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510元+52,478元+64,226元=117,214元
117,214元-56,263元=60,951元㈣被上訴人癸○○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17平方公尺×5%÷12月×7/30月=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17平方公尺×5%÷12月×24月=7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17平方公尺×5%÷12月×29月=90,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723元+74,344元+90,987元=166,054元
166,054元-79,706元=86,348元㈤被上訴人乙○○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12平方公尺×5%÷12月×7/30月=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12平方公尺×5%÷12月×24月=52,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12平方公尺×5%÷12月×29月=64,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510元+52,478元+64,226元=117,214元
117,214元-56,263元=60,951元;60,951-13,122=47,829㈥被上訴人甲○○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16平方公尺×5%÷12月×7/30月=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16平方公尺×5%÷12月×24月=69,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16平方公尺×5%÷12月×29月=8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680元+69,771元+85,635元=156,286元
156,286元-75,018元=81,268元㈦被上訴人丙○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30平方公尺×5%÷12月×7/30月=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30平方公尺×5%÷12月×24月=131,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30平方公尺×5%÷12月×29月=16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1,276元+131,196元+160,566元=293,038元
293,038元-140,658元=152,380元㈧被上訴人壬○○部分為(自91.08.09至92.12.31):
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44,294元×14平方公尺×5%÷12月×23/31月=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4,294元×14平方公尺×5%÷12月×16月=41,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1,917元+41,341元=43,258元
43,258元-20,764元=22,494元㈨被上訴人庚○○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21平方公尺×5%÷12月×7/30月=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21平方公尺×5%÷12月×24月=9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21平方公尺×5%÷12月×29月=11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893元+91,837元+112,396元=205,126元
205,126元-98,461元=106,665元㈩被上訴人戊○○部分為(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43,732元×30平方公尺×5%÷12月×7/30月=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43,732元×30平方公尺×5%÷12月×24月=131,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44,294元×30平方公尺×5%÷12月×29月=16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1,276元+131,196元+160,566元=293,038元
293,038元-140,658元=152,380元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辛○○、庚○○及甲○○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與上開三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平均地權條例本法之補充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法,而依平均地權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公私土地亦應相同適用,原審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不繳地租,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陳情要求合理解決之道,均未獲答覆。
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辛○○、庚○○及甲○○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北市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僅就上訴聲明所示部分聲明不服,餘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平均地權條例本法之補充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法,而依平均地權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公私土地亦應相同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十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一審支付命令卷七頁、訴字卷一一九頁至一三八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租金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台北市○○路,雖臨近台北市○○路、汀州路,靠近植物園、青年公園等,惟系爭建物等位於巷弄之內,該巷弄狹小,環境髒亂,此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街道巷弄圖等在卷足按(見一審訴字卷一一九頁至一三六頁),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屬中下,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表十紙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七頁、十頁至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認以比照上開法定租金之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核屬過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原審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並以年息百分之三為不當得利價額,顯有違誤並偏低,應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云云,惟查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相當之數額,原審僅係以系爭土地法定租金之水準做為比照認定之參考而已,並非在核定法定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以審酌法定租金之標準視之,不無誤會,自非可取。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㈠被上訴人庚○○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21平方公尺×3%÷12月×7/30月=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21平方公尺×3%÷12月×24月=44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21平方公尺×3%÷12月×29月=53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429元+44082元+53950元=98461元㈡被上訴人甲○○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16平方公尺×3%÷12月×7/30月=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16平方公尺×3%÷12月×24月=3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16平方公尺×3%÷12月×29月=4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327元+33587元+41105元=75018元㈢被上訴人己○○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16平方公尺×3%÷12月×7/30月=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16平方公尺×3%÷12月×24月=3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16平方公尺×3%÷12月×29月=4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327元+33587元+41105元=75018元㈣被上訴人乙○○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12平方公尺×3%÷12月×7/30月=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12平方公尺×3%÷12月×24月=2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12平方公尺×3%÷12月×29月=3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245元+25190元+30828元=56263元㈤被上訴人癸○○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17平方公尺×3%÷12月×7/30月=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17平方公尺×3%÷12月×24月=35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17平方公尺×3%÷12月×29月=43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347元+35686元+43674元=79706元㈥被上訴人壬○○部分(自91.08.09至92.12.31):
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35435元×14平方公尺×3%÷12月×23/31月=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5435元×14平方公尺×3%÷12月×16月=1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920元+19844元=20764元㈦被上訴人丁○○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12平方公尺×3%÷12月×7/30月=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12平方公尺×3%÷12月×24月=2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12平方公尺×3%÷12月×29月=3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245元+25190元+30828元=56263元㈧被上訴人辛○○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29平方公尺×3%÷12月×7/30月=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29平方公尺×3%÷12月×24月=6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29平方公尺×3%÷12月×29月=74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592元+60876元+74502元=135970元㈨被上訴人戊○○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30平方公尺×3%÷12月×7/30月=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30平方公尺×3%÷12月×24月=6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30平方公尺×3%÷12月×29月=7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612元+62974元+77071元=140658元㈩被上訴人丙○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30平方公尺×3%÷12月×7/30月=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30平方公尺×3%÷12月×24月=6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30平方公尺×3%÷12月×29月=7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小結:612元+62974元+77071元=14065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等十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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