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被告陳榮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泰前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現為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榮泰於民國111年8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內,飲用高粱酒約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基於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6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前時,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8月6日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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