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錡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錡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錡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不佳,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學徒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被告劉錡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錡鐿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8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經同事載回臺中市北區日興街公司,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NDU-31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防制危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錡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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