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部機車發動」之記載,應補充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持該鑰匙轉動電門而發動該部機車」,第8至9行「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得上開機車鑰匙、機車及安全帽得手」,並補充「被告黃祈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祈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凃
昱瑋所有之機車鑰匙、機車及安全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70日(原宣告緩刑3年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且均已確定,並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前揭部分既已於該裁定前之111年4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6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機車及安全帽,均已據員警查扣發還與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8號被告黃祈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近期無業且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已典當,遂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見 凃昱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部機車發動,並戴上凃昱瑋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嗣因凃昱瑋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黃祈嶸正欲發動上開機車駛離,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只(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昱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昱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用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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